摘要:(2025年7月1日庆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第4号
《庆阳市董志塬保护条例》经庆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7月1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20日
庆阳市董志塬保护条例
(2025年7月1日庆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固沟保塬
第四章 文化保护传承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董志塬保护,防止塬面萎缩,促进文化保护传承和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区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董志塬保护的各类活动。
本条例所称董志塬,是指自然形成的以西峰城区为中心,向周围延伸覆盖的黄土塬,包括西峰区全域,庆城县庆城镇、高楼镇、白马铺镇、赤城镇、驿马镇、桐川镇、卅铺镇、蔡家庙乡,合水县何家畔镇、板桥镇,宁县新宁镇、焦村镇、和盛镇、太昌镇、新庄镇、长庆桥镇、瓦斜乡所辖的相关行政区域。
法律、法规对董志塬保护各类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董志塬保护坚持党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规划、协同推进的原则,确保面积不减少、功能不退化、生态有改善、质量有提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董志塬保护工作,将董志塬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规划确定的任务,统筹资源落实支持政策并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董志塬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城镇、农业、生态等功能空间,对规划确定的任务,统筹资源落实支持政策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董志塬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在董志塬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董志塬保护规划,对规划确定的治理保护项目进行立项审批,指导实施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开发、节约集约利用以及防洪排涝工作。
(三)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负责水土流失防治和监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监督管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
(四)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林草植被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毁坏林草植被等违法行为,审批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草地和林草植被恢复治理方案。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和水土保持工作,指导相关单位开展因交通设施建设、运营引发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相关单位开展因城乡建设引发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七)文体广电旅游部门负责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指导旅游规划实施和设施项目建设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能源、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董志塬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董志塬保护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董志塬保护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董志塬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市、县(区)规划体系的要求,制定董志塬保护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董志塬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名录、保护分区、法定图则、分区保护范围及措施、修复治理以及文化保护等有关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突出固沟保塬、防洪排涝、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产建设活动管控等要素,划定董志塬沟头塬边禁建区、沟头沟岸加固区、沟坡面综合治理区、沟底泥沙调蓄区、防洪排涝管廊管网区、海绵湿塘涝池蓄渗区,实施分区治理保护。
第九条 禁止在董志塬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结皮、地衣等。
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固沟保塬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董志塬保护规划,按照塬面径流调控、沟头沟岸加固、坡面综合治理、沟道水沙集蓄的防线布局,采取下列固沟保塬措施:
(一)塬面修建水平梯田,布设湿塘、蓄水池、涝池、水窖等雨洪集蓄利用工程;
(二)沟头沟岸实施回填加固、防护锁边和排水下沟等工程;
(三)坡面二十五度以下缓坡耕地修建水平梯田;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植树种草,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在急流槽、冲沟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因地制宜布设水土保持蓄排工程;
(四)主沟道及支沟修建淤地坝,支毛沟修建谷坊,沟底、沟滩营造防冲林草。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放牧、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甘草、麻黄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相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梯田建设工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建设管理,分区域、分年度对塬边嘴梢坡耕地和老旧梯田开展集中改造,实现梯田化。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地坝建设,加快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建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防止淤地坝溃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淤地坝工程防汛纳入地方防汛责任体系,落实行政、技术和巡查管护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第十三条 董志塬区域内修建的淤地坝、湿(湖)塘、蓄水池等海绵城市和固沟保塬设施,管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设计用途。
第十四条 董志塬区域内固沟保塬、海绵城市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十五条 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实施的固沟保塬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淤地坝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移交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管护,其他工程应当移交工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经营者管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侵蚀沟治理、淤地坝建设、固沟保塬等水土保持工程项目投资、设计、建设、管护,提升水土流失治理效益。
对社会资本主体全额投资开展集中连片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面积达到规划要求,且符合水土保持相关技术标准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在项目区内取得治理面积一定比例的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在董志塬沟头、塬边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土保持管理机构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重点明确蓄水池及通往沟底的排水渠、消力池等设施,加强工程防洪排导能力。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九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或者草地的,应当依法编制恢复林草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治理方案。对造成林草植被破坏的,应当按照方案规定的期限进行恢复治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水资源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加强对董志塬区域内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及再生水、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的统筹利用和管控。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工程、塘坝工程、雨水集蓄工程等工程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蓄水、提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划定的董志塬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落实管控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备井管理,对董志塬区域内地下水禁采区已有的自备井应当制定方案,逐步关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在董志塬打井取水。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开展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
海绵设施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的大型湿(湖)塘设计方案中应当设计符合标准的溢流口及通往沟底的排水渠、消力池等排水及消能设施。
海绵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在大型湿(湖)塘建成的溢流口及通往沟底的排水渠、消力池等排水及消能设施,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董志塬区域内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董志塬区域内泾河、马莲河、蒲河河道治理,因地制宜采取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堤防加固、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河湖管护等治理措施,增强河道、水库防御洪水能力。
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四章 文化保护传承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董志塬特殊地形地貌、气候环境、生态特点、生产生活、人文历史发展中形成的独特文化成果、文化遗存、文化传统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传承弘扬,推动董志塬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董志塬农耕文化遗产目录,对农业物种、生产方式、农业景观、宅院村落、窑洞民居、古树名木、节庆活动、乡风民俗等实施分类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耕文化博物馆和窑洞、民俗文化体验园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岐黄文化遗址、文化景区,对具有代表性的岐黄文化遗存和传承人予以保护与扶持。
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岐黄中医药馆、国学馆,提升中医药发展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董志塬区域内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文物和遗迹保护,建设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纪念馆、陈列馆,展示革命奋斗历史,传承弘扬红色文化。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对董志塬区域内南佐遗址、北石窟寺、肖金塔等不可移动文物,制定保护规划,落实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董志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推进香包绣制、剪纸、陇东民歌、陇剧、唢呐艺术、窑洞营造技艺等保护传承,促进传统音乐、体育、美术、舞蹈、戏剧、医药和民俗等融入现代生活。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传承发扬董志塬传统特色面食烹饪技艺和餐饮文化。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董志塬文化数字化、旅游场景化建设,运用数字化采集、处理、存储等技术对董志塬文化进行保护,推动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数字化体验。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以农促旅、以旅兴农、以文塑旅、以旅彰文的要求,加强政策支持引导,规划旅游线路,支持融合体验设施建设,盘活特色资源,推动董志塬区域内农业产业、文化产业、旅游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代表视察、联动执法检查和区域协同执法检查、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董志塬保护工作的监督。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董志塬保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定涉及董志塬保护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董志塬保护人大代表建议与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双向衔接转化机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实施董志塬保护规划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董志塬保护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董志塬保护议事协调、联合会商、应急联动等机制,全面指导、统筹协调董志塬保护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协调跨部门、跨县域重大事项,督促检查相关部门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健全董志塬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文、泥沙、固沟保塬、自然灾害、气象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完善预警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履行支出责任,保障董志塬保护资金需要,建立常态化、稳定化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董志塬保护基金;鼓励、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董志塬保护工作纳入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考核的内容,对董志塬保护涉及的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土保持管理机构批准,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董志塬未经批准擅自打井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董志塬保护工作相关部门、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塬保护的各类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